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執聲字第1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東方之珠」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
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於民國94年1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94年
2月14日)查獲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並查扣電子遊戲機台(含IC板1塊)現金新臺幣(下同)120元。經查上開扣案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被告亦經緩起訴處分期滿簽結,爰依首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25日以94年度偵字第4348號為緩起訴處分,且期滿未經撤銷,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台「東方之珠」1台(含IC板1塊)及現金120元,為被告所擺設,屬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應屬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