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13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鎧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3年度存字第267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35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677號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332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茲因前開保全程序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12號裁定撤銷確定,且前開假扣押之標的物亦經本院以93年度執意字第47246號執行程序拍定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
95年度裁全聲字第1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三雄院貴民意93執全字第2332號函、93年度執意字第47246號強制執行事件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在卷足參,本院並調閱93年度存字第2677號卷宗在卷核閱屬實。由於前開的擔保係為保障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為假扣押裁定之撤銷,且標的物業已拍定,則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堪認有該條「訴訟終結」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古振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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