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15號聲請人己○○
送達代收相對人丁○○
甲○○乙○○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3年度裁全字第4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6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丁○○、乙○○、丙○○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另該假扣押事件亦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而告終結,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甲○○於20日內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50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612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聲地1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7號和解書、撤回聲請狀、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949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612號、95年度裁全聲字第13號、93年度執全字第525號、93年度裁全字第450號、高雄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7號卷證明屬實。又甲○○迄今仍未行使乙節,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紙在卷可稽,同可認定。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發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