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催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催字第421號聲請人 劉崇財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所謂支票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亦為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次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8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明之現在證券持有人,指聲請人所主張之證券持有人,不明其究為何人或不明其姓名,甚至其人之有無亦屬不明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於臺中市○○路與雅潭路口遺失未載票面金額、發票日之支票乙紙(票據號碼:TUA0000000號),為此聲請公示催告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前揭支票未記載發票日、票據金額,此有台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出具之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可稽;再者,系爭支票業經第三人提示屬實,經且有退票理由單在卷足憑。是以,系爭支票依前開規定即非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稱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亦非得背書轉讓之證券。其據之聲請公示催告自有未合。又支票業經第三人提示,該支票究係何人執有,可逕向提示之銀行查明,其證券持有人並非不明而居於不確定之狀態,即無行公示催告程序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該部分公示催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另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雖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但查其條文定為:「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項規定辦理....」,本件聲請人遺失之前揭支票,既屬「未經補充記載完成」,亦難據此准為公示催告。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夏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