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再易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易字第9號抗告人 柯智騰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
8月22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
481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所定之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命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上開對於第二審裁判上訴、抗告之限制,並於再審之訴時所準用。
二、查本院106年8月22日所為之106年度再易字第9號裁定,係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所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抗告人對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僅45萬元,即未逾150萬元,則有關抗告人所提起該再審之訴既經本院為駁回之裁定,該裁定一經裁定即為確定,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陳月雯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