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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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明新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明新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余明新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工作,於民國109年5月12至14日在新竹縣○○鎮○○路○段○○○號 蕭仁和 住處,與 林賢均 共同施作林賢均向 徐玉田 所承攬之拆除及清運工程後,余明新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109年5月14日15時55分許,駕駛林賢均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前揭工程所拆除之廢木板、廢木材、木門、廢輪胎、麻布袋、廢塑膠、廢水管、電線、廢紙等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即綠世界生態農場第四停車場棄置。嗣綠世界生態農場之員工於同日17時40分許,經過第四停車場時發現上開廢棄物,隨即通報綠世界生態農場副組長 朱梓易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明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6至8頁、第68至69頁),核與證人朱梓易、 蕭永和 、徐玉田、林賢均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1頁、第12至16頁、第17至19頁、第20至22頁、第69至70頁),並有證人徐玉田提出與證人林賢均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徐玉田之名片1張、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1份、監視器截圖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員 何鳳儀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至5頁、第23至31頁、第32至33頁、第34至35頁、第39頁、第4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理,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
(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後經檢察官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108年5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之偵審刑罰而有所警惕,其刑罰反應力偏低,本院因此認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法加重之。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竟為圖方便,隨意將事業清除、處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衛生,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已婚沒有小孩,沒有與配偶一起,獨居、從事雜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經濟狀況勉持,沒有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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