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11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麗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382號、第70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公訴檢察官聲請改依簡易程序,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麗芬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粉紅色女裝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各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行為手段、犯罪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刑事前案紀錄(前有竊盜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粉紅色女裝1件係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竊得之白色短袖女裝1件業經被告向告訴人買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382號
第7055號被告廖麗芬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居新竹市○○街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麗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4月24日下午3時33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 蔡惟霓 任職之服飾店,徒手拿取該店所陳列價值新臺幣(下同)650元之粉紅色女裝1件放入隨身包包,未經結帳即行離開而竊盜得手。
(二)於109年4月25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 陳嘉容 任職之服飾店,徒手拿取該店所陳列之白色短袖女裝1件(價值350元,業經廖麗芬事後以350元買回)放入隨身包包,未經結帳即行離開而竊盜得手。
二、案經蔡惟霓、陳嘉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麗芬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惟霓、陳嘉容所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檢察官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7日
書記官楊凱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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