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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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土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哲瑜書記官曾柏方通譯陳建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土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土煙於民國108年4月9日上午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鎮○○街○○○路0段○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駛入該無號誌交岔路口,適 羅佳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陳土煙所騎乘機車因而撞擊羅佳瑜所騎乘機車,致羅佳瑜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及踝扭傷、挫傷、左腿肌肉拉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陳土煙肇事後應可知對方因而受傷,仍未停車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18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曾柏方
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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