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3號上訴人 黃萬金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2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民國105年11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依事件當時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桃園市○○區○○路○○巷○號路旁,有小客車隨意停放或店家擺設直立招牌,路面單向寬3公尺,上訴人駕駛之000-00營業大貨車寬度約2.5公尺,本已勉強行駛,上訴人為閃避右後方腳踏車,不慎跨線,非上訴人所願,且時間僅5秒,即因前方號誌變換為紅燈,未有時間駛回單巷道內,上訴人依規停駛等待號誌變換;當時 張君 騎機車以極快速度由西向東左轉撞上訴人停止等紅燈之大貨車,上訴人確有行駛大貨車之交通違規情事,然事件發生主因係張君騎機車超速撞上而致死,不能全歸責於上訴人。事件發生後,上訴人積極配合處理,對張君家人賠償,並經刑事判決,上訴人年已51歲,只能從事大貨車司機工作謀生,吊銷駕駛執照,且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將使上訴人日後生計發生困難,法律制定應因時制宜,請釐清事件始末並酌情衡量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媖
法官鍾啟煌法官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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