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抗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05號抗告人 施逵凱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5年6月8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應受法定刑最高刑度之限制。抗告人
於同一時期犯竊盜罪,因先後分別裁判,致同一類型之犯罪,要比單一裁判有相近犯罪數更重許多。而實務上對於竊盜犯行(縱使犯罪次數高達150次)之「應執行刑」亦多定在
5年有期徒刑以下。㈡再者,抗告人另有竊盜等犯罪,因屬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
(即如附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23號裁定」),故於本件裁定時未加以審酌,二件裁定之應執行刑高達有期徒刑16年(加計強制工作3年),確實甚重,與人民法感情不符。
㈢依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足見數罪併罰係
以宣告之刑為基礎,用資防止刑罰過苛,致罪責失衡,請求依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或罪刑相當之法理,撤銷原裁定,並就本件各罪更定應執行刑在有期徒刑6年以下等語。
二、檢察官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施逵凱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受刑人請求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附表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之聲請為正當,而裁定受刑人所犯各罪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執行8年6月,固非無見。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分別為刑法第50條、第53條所明定。故同一被告於同一案件中,所受之數罪宣告,應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固無疑義。惟若係於不同之案件,所受之數罪刑宣告,上揭所稱「裁判確定」,則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而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後,無此適用(但可能,或可以和其他之罪併罰)。從而,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自應詳細審核,尤以刑法已廢止連續犯規定,而現今社會毒品氾濫,是類案件及其衍生之竊盜、搶奪等案件更不在少數,詐欺事件也層出不窮,各案先後判刑確定之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甚多,而此類案件,最大的特徵,通常即是先前已經定有應執行之刑,卻因復有「另案」確定判決出現,必須再行更定,斯時,當應依其各犯罪行為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重新編列,而後按前述要領,另作組合。詳言之,可能各案之各數罪,全部可以構成一整體,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當逕依刑法第51條規定,統合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應注意符合裁量權內、外部性界限之要求;亦可能其中數罪刑,有甲、乙二罪可以構成一整體,符合併罰定應執行刑情形,而丙、丁、戊三罪,形成另外組合為應定其應執行刑者,己罪則根本不符合上述各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遇此情形,即應依法為適當之重新組合,並針就各個新組合,裁定其等各應執行之刑,而駁回其中不符合併合處罰之聲請部分。至於先前(各)原定之應執行刑宣告,因所相關之基礎事實,已經發生變動,當然失其效力,無所謂基礎未變、已生實質確定力、應受其拘束、不可再行更定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09號裁定)。
四、經查,本件附表(第二犯罪集團)所示受刑人各罪之犯罪時間,雖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然比對本件附表與受刑人所提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23號裁定書附表(第一犯罪集團;如附件)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及判決確定日期,可知本件附表(第二犯罪集團)中「編號7處有期徒刑1年之2罪」、「編號9處有期徒刑9月之1罪」、「編號10處有期徒刑8月之1罪」及「編號11處有期徒刑7月之2罪(見原確定判決第22、28頁)」,其犯罪時間均在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23號裁定書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與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列入第一犯罪集團);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與本件附表其餘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顯然有違數罪併罰之法律規定,自屬不應准許。
五、惟因檢察官將本案各罪(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請字第78
1號)與附件105年度聲字第1223號裁定書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請字第782號)分別聲請定執行刑,原審法院並分由不同股別承辦,故而無從發覺上開違背法令之處,仍依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認事用法,尚非妥適。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理由雖有不同,惟原裁定既有上開瑕疵,核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勇輝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峪至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