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九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安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敏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高監自字第裁八○─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交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交通違規案件之裁決,既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逾期不到始得逕行裁決,足見裁決之作成應以製作舉發違規通知單後並合法送達於違規行為人為前提。
三、經查:依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一○二一六九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記載,行為人及收受通知人均係 莊得印 (即汽車駕駛人),而所違反者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依前述規定處罰對象除汽車駕駛人外,雖尚有汽車所有人,然依前述規定意旨,既應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合法送達後,始得以汽車所有人為對象而做成裁決;則本件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既未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合法送達與汽車所有人即安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朔公司),即逕以安朔公司為受處分人而做成裁決,其裁決顯與前開規定有所不合,而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將原處分撤銷,另行發交原處分機關依照上開規定程序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