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宗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0年度執聲字第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宗寶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
3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均緩刑2年,於民國108年9月10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0年3月20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26日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7月6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同法第76條前段亦有明文。故撤銷緩刑,必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宗寶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3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均緩刑2年,於108年
9月1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前揭緩刑期間應自108年9月10日起至110年9月
9日止,應堪認定。茲聲請人所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係於110年11月2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11月25日屏檢介莊110執聲812字第1109043487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存卷可稽,是本件於110年11月25日繫屬於本院之際,本件受刑人之緩刑期間既已於110年9月
9日屆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原宣告刑即失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准許撤銷其緩刑宣告之聲請,僅得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1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