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少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9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0年度易字第24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少堂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少堂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中交簡字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審酌被告前後所犯罪質固不相同,然被告前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執行不久後,被告仍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持刀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1頁),再考量被告具有低收入戶證明、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93、9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自陳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沒有子女需扶養,但要照顧媽媽等一切情狀(見110易2444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云云。然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1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是其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不符合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雖持水果刀1把以遂行本案恐嚇犯行,惟該水果刀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前揭物品現尚存在,且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以免徒增執行沒收之困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993號被告林少堂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3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少堂因認其友人 廖唯傑 曾於民國109年間將銀紙放置在其機車上,經詢問廖唯傑,遭廖唯傑否認,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0日16時42分許,進入臺中市○○區○○○街00號之廖唯傑住處(侵入住宅罪嫌部份,業經撤回告訴),一手搭在廖唯傑肩膀上,另一手自褲子口袋取出水果刀1把(未扣案)指向廖唯傑並恫稱:「你還不承認嗎?」致使廖唯傑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廖唯傑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廖唯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少堂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持刀恫嚇告訴人廖唯傑之事實。2告訴人廖唯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證明被告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事實。3證人 廖元明林秋甜 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事實。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9年11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檢察官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賴嘉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