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國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426號、111年度執聲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國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其中參月又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伍月又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不同,於定應執行刑時,應如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查刑法第51條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不採併科原則或吸收原則,乃為避免採併科原則,可能導致刑罰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法之社會功能;採吸收原則,可能導致評價不足,而有鼓勵犯罪之嫌。此項限制加重原則,不僅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有其適用,在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於定折算標準時,亦同應遵循。從而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不同時,因原確定之本案判決所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有確定力,應受其拘束。故應按比例就所定之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屬適法而合乎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陳國豪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則易科罰金折算金額為27萬元〔即9(月)×30(日)×1000元=27萬元〕,反而較附表編號3原定有期徒刑6月之易科罰金折算金額54萬元〔即6(月)×30(日)×3000元=54萬元〕少,顯有未當;又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之折算標準均以3000元折算1日,則超過6月部分之3月易科罰金折算金額為27萬元〔即3(月)×30(日)×3000元=27萬元〕,明顯已逾附表編號1至2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之易科罰金折算金額12萬元〔即4(月)×30(日)×1000元=12萬元〕,而不利於受刑人。準此,本件附表編號1至2與編號3各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既有所不同,依上開說明,應按比例就所定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至2原定應執行刑4月,所占比例部分為4月/(4月+6月)×9月(即本案應執行刑)=3.6月,即3月又18日;附表編號3原定刑度6月,所占比例部分為6月/(4月+6月)×9月(即本案應執行刑)=5.4月,即5月又12日),分別諭知各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如主文所示,較為妥適。
四、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於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揆諸首揭裁判意旨,本件仍應予定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已執行之部分,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附表:受刑人陳國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危害安全賭博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7年07月14日107年09月17日105年10月15日至106年02月0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561、17039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561、17039號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7614、3205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上易字第426號109年度上易字第426號108年度易字第998號判決日期109年04月30日109年04月30日110年06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上易字第426號109年度上易字第426號108年度易字第998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04月30日109年04月30日110年08月0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是備註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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