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2號原告 張梅蓮 被告 劉宇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99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3日前不久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KK」之成年人(下稱「KK」),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詐取他人錢財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渠等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4月19日14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其親友之身分佯稱一同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其後被告再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持該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金融卡,提領上開原告所匯之部分款項交付予「KK」,致原告受有9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去領款,且於刑事案件已認罪,伊願負擔賠償責任。但伊並未取得所有款項,且伊無法負擔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87號判決(下稱本件刑事案件)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如附表所示帳戶提現狀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原告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臺幣匯出交易狀態查詢單、國内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原告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内容截圖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影像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92號卷第25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61頁、第69頁、第83頁、第99頁至第107頁、第131頁至第141頁、第163頁至第1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可見原告所匯之款項除遭被告提領外,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現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參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擔不同角色,相互分工利用他人行為,共同對原告為詐欺行為,並由被告擔任車手提領原告遭詐欺之款項。被告既與該詐騙集團中之其他成員共同實施本件詐騙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原告所生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稱其未獲得全部款項利益云云。然此僅為連帶債務人彼此內部賠償分擔數額,依前揭說明,仍無礙本件原告所為之請求,附此說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蔡昀潔附表:被害人即原告詐騙過程、手段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提領車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 張梅連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9年4月19日14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以假冒親友之身分佯稱一同投資云云為詐騙109年4月23日14時14分許臨櫃轉帳90萬元 彭凱揚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劉宇俊109年4月23日17時33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權興門市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