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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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1號聲明異議人 林信宏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執行案號:中檢增衡107執沒字第45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2,600元,檢察官即以107年度執沒字第4502號對受刑人分別追徵143元、1,060元、3,632元,受刑人主張犯罪所得之追徵應僅限於保管帳戶內之勞作金,至於保管帳戶內之保管金係親友所存入,應屬親友寄給受刑人之生活費,在受刑人申請支用前不生所有權移轉於受刑人之效力,應歸屬於監外送入金錢之親友所有,僅暫時由監所代為保管,自不應加以扣除,請求返還遭扣保管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雖明定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物」,由國家給與,然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所)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他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於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對其為清償債權之強制執行時,就此部分,自有酌留必要,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用。再依法務部矯正署所研議「在監(所)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行須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準」意見,該署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認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除應依法個別審酌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為新臺幣3,000元(隔月不累計),此有該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可參。而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11,600元及手機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於107年11月13日以中檢 宏衡 107執沒4502字第1079103960號函請法務部○○○○○○○就受刑人甲○○保管帳戶內保管金及勞作金代為扣繳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經法務部○○○○○○○扣繳143元,再於110年4月8日以中檢增衡107執沒4502字第1109034562號函請法務部○○○○○○○○○○○就受刑人甲○○保管帳戶內保管金及勞作金代為扣繳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經法務部○○○○○○○○○○○扣繳1,060元,再於110年11月1日以中檢謀衡107執沒4502字第1109105203號函請法務部○○○○○○○○○○○,就受刑人甲○○保管帳戶內保管金及勞作金代為扣繳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經法務部○○○○○○○○○○○扣繳3,632元,並將扣款匯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專戶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沒字第4502號案卷及調取法務部○○○○○○○○○○○取收容人甲○○保管金及勞作金分戶卡資料核閱無誤。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前揭案件審理後,認受刑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則檢察官依據前揭確定判決追徵犯罪所得共計12,600元,並於酌留日常基本生活費用3,000元後,查扣執行受刑人在法務部○○○○○○○之保管金143元,法務部○○○○○○○○○○○之保管金1,060、3,632元,要屬合法有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是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