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53號、111年度執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另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則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並蓋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手段、態樣均係受刑人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均未肇事,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固有一定之重複程度,惟斟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之犯罪遭查獲之日即109年6月14日後,相隔僅3月餘,旋於109年9月19日再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復於附表編號2之犯罪遭查獲之日即109年9月19日後,相隔6月餘,於110年3月26日再犯附表編號3之罪,其各次犯罪時顯均係明知將造成公眾往來危險猶仍再度犯之,漠視國家一再宣導酒後駕車禁令,亦無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暨受刑人各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各高達每公升1.31毫克(附表編號1、2部分)、1.17毫克(附表編號3部分)之酒醉程度等情,本院認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實不宜過度優惠,以期提升其規範意識。是綜合考量上情,並衡酌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犯罪日期109年6月14日109年9月19日110年3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45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32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168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1145號109年度交易字第1862號110年度交易字第672號判決日期110年2月24日110年3月16日110年11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1145號109年度交易字第1862號110年度交易字第672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4月12日110年4月28日110年12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553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780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3號編號1、2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42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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