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26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胡靖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89元,及其中新臺幣2,054元自民國
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8計算之
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7,546元自民國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原告核卡後,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或向金融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之分級利率2.88%至14.98%
,按原告銀行核定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利息;而本件依電腦
系統核算被告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分別為14.98%、12.7
3%,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
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違約金連續收取最高不得超過3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原告21,289元(即消費本金19,600元、已到期
利息837元及違約金852元)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債務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帳簿資料查詢及帳單查詢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應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3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