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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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提起附帶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四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㈠被告乙○○應連續三天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三大報頭版頭條標題下方廣告欄內,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第一、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南投縣第七屆鄉鎮市長選舉競選期間,基於使同為候選人之原告不當選之概括犯意,連續以預先製作內容含有「如果你收到市長選舉買票錢,那是九二一工程款A來的‧‧‧‧,不要投給只買票不做事的人」等文字,及附有以代表金錢之符號「$」所遮蓋之原告相片一張之錄影帶,在有線電視之廣告時段播出,而散佈甲○○涉嫌貪污九二一震災工程款之謠言,足生損害於原告,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而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案件審理在案,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名譽上之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略稱:被告所刊登之競選廣告並非針對特定人士,僅以假設性語氣質疑如有賄選買票之情形,其款項之來源不正當,並未因此對原告造成名譽上損害。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吳佳薇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