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3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189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原法院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於民國94年9月12日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800,000元,到期日為95年7月14日,付款地為台北市○○○路○段○○○號8樓,利息按年息1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上開本票經伊提示付款,僅獲部分款項,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於612,138元,及自95年7月14日起算之利息部分予以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法院依首開規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伊被相對人告知為緊急聯絡人,並不知其簽署文件內容為本票,相對人應停止追索云云,即令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首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邱琦法官蕭清清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抗告費用1,000元合計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