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0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彭安國 律師被告乙○○
宿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9月19日與被告結婚,被告於92年2月22日入境台灣,詎於92年4月間藉故離台返回大陸,被告四處尋找未果,經本院以94年度婚字第302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但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提出之居民身分證暨常住人口登記卡、結婚公證書暨海基會證明文件、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查兩造於91年9月19日結婚,經本院於以94年度婚字第302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告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此有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02號判決暨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94年度婚字第302號卷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家事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