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11日結婚,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共同住所,詎被告於95年4月5日無故攜兩造所生之女 楊馨茹 離家,經原告多次相勸,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與原告同居。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10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即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2月11日結婚,協議以原告住所為共同住所,惟被告自95年4月5日起攜子離家,拒不返家之事實,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原告家人經常叨念被告掉頭髮事,又於被告回娘家時表達不滿,且原告家人會將髒話或粗話放在嘴邊,家中又有二手煙,不利幼兒成長,且原告未予被告生活費用,被告須外出工作,由被告 高雄 娘家就近照顧兩造女兒,是最好的辦法等語。惟就被告所爭執者,屬於兩造就家庭環境、子女照顧方式等有待溝通之事項,尚難認為屬於兩造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