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30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二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者,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變換前之提存物,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四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九八號假扣押裁定,曾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二九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就相同事實聲請人另聲請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二二四號假扣押裁定後,又另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擔保,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八九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故聲請以「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八九七號提存書」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名義上雖稱欲聲請變換擔保物,然所稱欲變換之提存物「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八九七號提存書」,既已作為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二二四號假扣押裁定所命擔保金之用,即已無再作為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九八號假扣押裁定所命擔保金之經濟價值,聲請人藉詞變換提存物,實係欲規避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關於取回提存物之相關規定,參酌首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