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3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2月20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被告於94年10月間返回大陸打工迄今未歸,除不讓原告過去大陸探視她,亦不願和原告同房,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等語。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結婚公證書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
(一)查兩造於93年12月20日結婚後,被告自94年10月間起離家赴大陸即未曾返家,此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結婚公證書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於93年12月20日結婚後,被告於94年10月後即未再與原告同居,顯然違背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亦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家事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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