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0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059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三懋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與聲請人合併,聲請人為存續銀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五四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九六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一六三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且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故請裁定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受擔保利益人權利,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財政部函影本一份、合併公告影本一份、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五四一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提存書影本一份、本院九十四年度全聲字第四七五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份、確定證明影本一份為證,然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一六三號卷、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五四一號卷、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九六七號提存卷及九十四年度全聲字第四七五號卷查明結果,萬通銀行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已將本件假扣押所擔保債權讓與澤普世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人已變更為該公司,聲請人九十二年十二月與萬通銀行合併,並無從取得本件供擔保人之地位,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供擔保人」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