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緝字第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緝字第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緝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貳支、分裝袋貳個及注射針筒捌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削尖吸管貳支及吸食器叁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貳個、削尖吸管貳支、注射針筒捌支及吸食器叁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1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29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他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5月28日22時
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鎮○○路○段○○○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3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0公克,驗餘毛重0.2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及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削尖吸管2支、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之分裝袋2個(已無毒品殘留)、針筒8支、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3支。
三、附記事項: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
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之水車2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陳在卷,而該水車均非違禁物,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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