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1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1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1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壹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壹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乙○○㈠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而確定在案,於86年1月14日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年7月又15日;㈡復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29日以87年度偵字第6030號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㈢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69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迄89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確定在案;㈣另於8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確定在案;㈤再於90年間因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而確定在案,上開㈢至㈤之罪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而確定在案,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3年7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93年7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2月12日2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7年12月11日晚間)及97年12月11日晚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7年12月12日20時許),在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之「蓮園賓館」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12月12日20時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豐路口「蓮園賓館」樓下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驗餘合計淨重1.46公克,空包裝總重
1.65公克,純度25.15﹪,純質淨重0.37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0個)。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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