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16號),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分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分裝袋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3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88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11、112、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7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0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本件犯行並經同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0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5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
81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繼於9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94年間所犯連續施用毒品、贓物、加重竊盜案件所判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4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15日,且與上開94年間所犯竊盜案件所判處之罪刑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5日晚間
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文昌公園廁所內,以抽香煙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9日凌晨2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7年12月9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