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5359號),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34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3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4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
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7年4月23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2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98號就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就施用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969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7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88年4月14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定,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年5月25日。復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748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3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1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15日、3月,且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3年5月25日接續執行,於96年7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8日晚間某時,在其桃園縣八德市○○○街69之1號8樓居處內,分別以抽香煙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9月
9日上午7時30分許,在上址內為警查獲。
三、附記事項: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271.2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共12.7297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淨重共拾16.26公克)電子磅秤
2台、分裝盤、搗缽及分裝匙1組、分裝袋1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為其所有,然查,被告於查獲同日時,亦移送另涉販賣毒品案件,而該案件現由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是該扣案之物亦同為所涉販賣毒品之證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