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1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8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數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96年4月1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25日19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燒烤而吸食其煙之方式,混合施用上開毒品1次。嗣於97年11月25日19時13分許,因刑事執行案件通緝,遭警查獲後,經其同意驗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
2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應予敘明。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竟復施用毒品之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