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自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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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自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緝字第2號自訴人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乙○○原名 蕭成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擬向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圓公司)洽購詞曲之著作財產權,委由被告乙○○處理,嗣後被告向自訴人稱已與金圓公司達成協議,以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代價取得五十首歌曲之重製權,並要求自訴人開立支票給付,自訴人遂依被告之要求交付一紙面額為二百五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受款人為 王再慶 即金圓公司負責人,付款人為富邦銀行桃園分行之支票,然嗣自訴人取得著作權授權合約書後始發現,依該合約書第八條之約定,上開五十首歌曲權利金為一百五十萬元,且金圓公司僅收受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面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深坑分行之支票一紙,金圓公司並稱未收受自訴人所開立之上開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而自訴人所開立之上開支票背面竟有王再慶、 洪炎輝 等人之簽名,顯見被告未將自訴人開立之上開發票交付金圓公司,且侵占其中一百萬元據為己有,自訴人驚覺有異,欲找被告洽談時,被告已逃逸無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關於自訴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參照),復於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訴人為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條另規定:「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將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非告訴或非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之規定刪除。至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已提起之自訴案件,並無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後需委任代理人之規定,是其後於審理時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若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且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所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是基於程序從新原則,自無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之餘地。如此,於修正前繫屬之自訴案件勢必將懸而不決,殊非立法之原意,顯係立法之疏漏。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既規定:「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代理人經二次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自訴人於得親自實施自訴之案件,既未委任自訴代理人到場,且其經二次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庭,可見其不重視自訴或係濫行訴訟,該情節較之委任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法院自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自訴程序(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六、七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簡言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提起自訴之自訴案件,如自訴人經再行通知仍不到庭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因自訴人既不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得自為訴訟行為,即以自訴人兼自訴代理人地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審程序之規定。基此,自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應再行通知,如仍不到庭者,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提起自訴,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提起,有刑事自訴狀在卷足憑,是依前揭說明,本件無以委任律師進行自訴程序為必要,則自訴人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解除 陽文瑜 律師之委任、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解除 邱鎮北 律師之委任及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解除 袁健峰 律師以及 劉哲睿 律師之委任,自不影響本件自訴程序之進行,合先敘明。本件後因本院傳拘被告無著,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對被告發布通緝,迄九十八年二月六日被告自行到庭。嗣經本院指定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行準備程序,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另改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行準備程序,自訴人經合法傳喚仍未到庭,有送達證書三紙附卷可證。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胡芷瑜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