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2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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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再字第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再字第00022號再審原告甲○○
乙○○戊○○丁○○己○○庚○○辛○○壬○○兼上六人之訴訟代理人丙○○再審被告內政部代表人癸○○部長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代表人子○○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96年度判字第478號確定判決及本院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93年度訴字第2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認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478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行政再審起訴狀第2、4頁參照)。惟再審原告既係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茲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另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李協明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書記官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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