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勞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勇士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
2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勞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0年1月4日起受僱被告公司,被告原派任伊至台北縣新莊市之國富民安社區擔任管理員工作,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2,000元,詎伊於94年
9月12日至該社區工作時,竟發現上訴人已派遣他人派駐擔任管理員工作,伊於翌日至上訴人公司詢問,但未獲告知原因,伊再委由新莊市民代表 鄭秀祝 輾轉代為詢問原因,始知上訴人以伊不配合為由解僱伊。伊遂要求上訴人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俾聲請失業補助,但上訴人遲未交付,伊再於94年9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交付,並於同日下午收到上訴人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內容記載伊於94年9月15日離職,伊並於同日持該離職證明書至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等,惟上訴人拒不給付,並辯稱係因伊與同事相處不睦,將伊調職他處云云。然上訴人既係任意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6款規定,本得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5條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104,500元,並應依同法第16條、第38條規定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22,000元、特別休假日未休工資8,800元,合計上訴人應給付伊135,30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1,833元(含資遣費104,500元、特別休假日未休工資7,333元),及自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惟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擔任國富民安社區管理員一職期間,上訴人屢接獲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反應被上訴人服務態度不佳、與同事相處不睦,屢有怠勤打瞌睡狀況發生,並曾於93年
11月間無故曠職6日以上,經客戶要求改善無效後,轉請上訴人依據雙方簽訂契約更換管理員,上訴人因考量與客戶間契約期限將至,在不影響其他同事權益下,乃在無預先告知被上訴人情形下,將被上訴人調離原職並安排新職,無奈被上訴人拒不接受新職,復要求上訴人開立離職證明書,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有自行請辭之意,乃應被上訴人要求出具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實無解僱被上訴人之意,被上訴人反至勞工局申訴遭無預警解僱,並請求資遣費、特別休假日未休工資云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辯解,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0年1月4日起受僱上訴人,並派至國富民安社區擔任管理員工作,每月薪資22,000元,上訴人於94年9月12日無預警另派任他人取代被上訴人原任管理員工作,並於94年9月26日開給被上訴人離職證明書,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不合法終止與伊之間勞動契約,業於同日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日未休工資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離職證明書、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原審卷第28、30頁)各乙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等,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兩造並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是否於94年9月15日無故解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特別休假日未休工資是否合法有據?(見本院95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卷第19頁)茲就兩造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四、上訴人雖否認曾於94年9月15日解僱被上訴人,惟查:㈠上訴人曾先後於94年9月20日、94年9月23日出具扣收員工
自付勞保費、健保費證明單及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前者記載被上訴人任職期間自90年1月20日起至94年9月11日止,後者則記載:「乙○○員於90年1月20日在本公司擔任大樓管理員工作,至94年9月15日離職」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書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0頁及原審卷第28頁),兩造復不爭執上訴人於94年9月12日無預警派任他人取代被上訴人原任管理員工作等情,堪認上訴人於94年9月12日即有解除被上訴人職務之行為,並於94年9月15日片面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
㈡上訴人雖抗辯伊係將被上訴人調職而非解僱云云,並經證人
甲○到庭證稱:「我於94年9月12日打電話至被上訴人家中...要他回公司處理,被上訴人94年9月13日有來公司,.....我告訴被上訴人另外提供3工作地點給被上訴人選擇,但是被上訴人嫌路遠不去,...後來我就告訴被上訴人回去,說有新的地點再通知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惟上訴人迄至94年10月6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改調至健安新城服務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該存證信函在原審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1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於原審審理中陳稱:「(為何發離職證明書給原告,又於10月
6日請原告到另外地點報到?)因為他之前有說要聲請殘障補助,所以我們才發離職證明給他,配合他辦理,後來因為又接到新的工作,所以才請他去新的地點」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則以上訴人於94年9月23日出具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至94年10月6日才告知被上訴人至新職任職,其陳述核與證人上開證述內容不符,參以證人甲○係上訴人公司顧問兼監察人,業據證人陳述明確,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57頁),其證言或有偏袒上訴人之情,尚難遽予採信,況依證人甲○證述,其係於被上訴人遭上訴人無預警撤換後始與被上訴人接洽,則其證詞亦難認定上訴人於當時即無解僱被上訴人之意。加之,上訴人於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調往新職服務前之94年9月30日、94年10月1日即先後以離職為由將被上訴人勞、健保辦理退保、轉出,亦有被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32、33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9月15日即將之解僱,並於獲悉被上訴人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訴後,始改口主張未解僱被上訴人等情為可採,上訴人上揭抗辯,則無足信。
五、按勞工非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各款事由,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如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得請求發給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依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者,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雖復抗辯被上訴人服務態度不佳、與同事相處不睦,
屢有怠勤打瞌睡狀況發生,並曾於93年11月間無故曠職6日以上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且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如其指述上開情事,及縱有上開工作表現不良情事,如何影響工作而致不能勝任之程度,自難遽認上訴人有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事由,得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則上訴人在未符法定要件情形下,於94年9月15日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並損及被上訴人工作權益,其終止契約行為自屬無效,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即屬有據。準此,被上訴人於94年9月26日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等,應認被上訴人於斯時已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已合法終止。
㈡又被上訴人自90年1月4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迄94年9
月26日終止勞動契約時,年資計4年8個月又23日,其得請求按4又12分之9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又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受僱期間每月平均薪資為22,000元等情,則其可領取之資遣費應為104,500元(計算式:22,000×(4+9/12)=104,500)。
㈢另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3年以上5年未
滿者,每年應依規定給予10日特別休假;特別休假因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款、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迄至94年9月26日終止勞動契約時之工作年資為
4年8個月又23日,已如前述,則其94年間特別休假應為10日,而上訴人復不爭執被上訴人於94年間尚未請特別休假(見原審卷第35頁),從而,被上訴人依上述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日未休之工資7,333元(計算式:22,00030×10=7,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正當。㈣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特別休假日未休
工資合計111,833元(計算式:104,500+7,333=111,833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故終止勞動契約,係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日未休工資111,8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聲請命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林振芳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