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6號聲請人 陳渝臻 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被告 劉羿旻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劉羿旻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1年1月26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7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205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告訴人係於民國110年4月9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參酌卷內被告系爭帳戶交易紀錄可知110年4月9日系爭帳戶前後有多筆存入支出之交易紀錄,累積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百萬餘元,與一般人使用帳戶之情況有別,檢察官未就系爭帳戶之資金來源與流向調查,偵查過程難謂完備。
㈡被告固提出其加入虛擬貨幣買賣研討之群組截圖,然加入群
組與實際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係屬二事,不能僅憑被告有加入群組即認其有買賣虛擬貨幣,甚而認為系爭帳戶係供買賣虛擬貨幣所用,檢察官未就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與被告用以虛擬貨幣交易之答辯勾稽,以確定被告所辯之可信性,顯有違誤。
㈢本案縱認被告並無為詐欺行為(假設),惟本案包含聲請人
在內之被害人均係因他人招攬其等投資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則被告是否另符合一般洗錢罪或銀行法之違法吸金罪,偵查過程就此部分未詳盡調查,顯有違誤,而有交付審判之原因。
三、本院審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均已論述詳細,聲請人猶執上詞一再爭執,並無可採,論述如下:
㈠依據卷附被告110年4月9日之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明細查詢表
顯示系爭帳戶於聲請人匯入款項前有高達1,295,140元之存款餘額,徵諸詐欺集團騙取被害人款項後,擔心被害人報警使得帳戶遭到圈存,通常會立即提領或轉匯,如此才能減少被害人款項遭到銀行圈存的風險,本案被告主觀上認為此為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並無立即提款或轉帳以清空帳戶之動作,參以系爭帳戶有頻繁交易紀錄,與一般將未有餘款之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情狀不同,況且被告於聲請人匯款前猶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存入2萬元(見核交卷第105頁),若被告已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衡情當不會繼續使用該帳戶並存入現金,自不得僅因聲請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即認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犯意。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申請之系爭帳戶並無提供他人
使用,係作為虛擬貨幣交易買賣,聲請人匯入的款項是要買虛擬貨幣,我有把虛擬貨幣轉給他,並提供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之手機截圖為證等語(見核交卷第81頁、第118頁),而依被告提供之手機截圖觀之,所列之交易對象「葉進輝」、「甘惠蘭」、「 蕭唯中 」、「 陳怡秀 」分別與被告交易116,000元、3萬元、11萬元及5萬元(見核交卷第86頁),核與被告系爭帳戶110年4月9日交易紀錄相符,有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明細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核交卷第107頁),堪認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係作為虛擬貨幣買賣之用尚非無據。
㈢至聲請人指稱被告行為另成立銀行法規定之違法吸金罪云云
。惟查,依前揭關於交付審判制度之說明,本院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亦無從就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其他罪嫌另行認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結果,自現有卷內證據以觀,並未發現有何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違法吸金犯行,從而,聲請人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亦屬無據,併此述明。
㈣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就系爭帳戶之交
易紀錄與被告用以虛擬貨幣交易之答辯相互勾稽,認定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上開處分並無任何未予詳查、率為駁回之處,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請求交付審判,自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本案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認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經核其認定及調查過程並無違誤。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蔡汎沂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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