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殘渣袋壹只(毛重柒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9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兼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殘渣袋1只而持有之。嗣因與其祖母發生言語爭執,經警於同年7月28日下午3時25分許到場處理,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咖啡包殘渣袋1只。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柏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另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證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111偵2884卷第27-33頁,本院卷第25頁),亦有咖啡包殘渣袋1只(毛重7.13公克)扣案可憑;扣案之咖啡包殘渣袋經警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溶洗方式進行鑑定,結果略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等語,有該院110年8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126號鑑驗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參(見111偵2884卷第37-39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限制,向不詳之人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殘渣袋而持有之,實屬不該,惟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具體、直接危害,本案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微少,情節可認輕微,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自 陳國中 肄業、從事油漆方面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協助負擔家庭開銷及健康狀況良好(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咖啡包殘渣袋1只(毛重7.13公克)經以溶洗方式進行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資如前述,足認該咖啡包殘渣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亦因混合而難以分離,是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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