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起至九十五年六月止,在其所任職位在臺南縣新市鄉○○○路○○號「元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砷公司)內,連續徒手竊取元砷公司所有之內含黃金成分之貴金屬廢料得手多次【共約價值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詎甲○○明知上揭廢料均係其兄乙○○竊得之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概括犯意,受 陳連明 委託處理及出售後,多次將該廢料內所含之黃金成分以火燄熔為塊狀後,售予不知情之黃金大盤商,得款並抽取處理費用(共約三十萬元)後交予乙○○。嗣甲○○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函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循線查獲前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及甲○○二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元砷公司法務人員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南市法字第○九五○○○一四三一○號函各一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乙○○及甲○○先後多次竊盜及牙保贓物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即連續竊盜罪、連續牙保贓物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之結果,並未產生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遞予加重其刑。又被告甲○○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表示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南市法字第○九五○○○一四三一○號函一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十五頁),被告甲○○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遞加後減輕。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乙○○已賠償元砷公司損失,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一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十二頁),並其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刑法修正後,新舊法適用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查:
㈠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依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二人之多次犯行為連續犯,以一罪論,而依新法適用之結果,因連續犯業經修法刪除,被告之多次犯行應論以數罪。是以,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後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然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被告既對其犯行自首而受裁判,因舊法係必減輕其刑,而新法則僅得減輕其刑,是就被告之自首而分別適用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而必減輕其刑。
㈢本件被告二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壹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七條)、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第六十二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