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371號),因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程序行之,簽請改依通常程序進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圍籬,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圍籬,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本案之犯罪事實,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2次毀損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表人乙○○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尚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並有現場照片37張、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1片、電話錄音譯文1份、源興工程行工程估價單1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第1次毀損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5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54條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
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354條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銀元500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5,0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應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已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此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刑法第354條之修正後罰金刑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1,000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㈡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被訴2次毀損行為,分別係於95年7月1日前、後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4個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後之拘役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相同,對於行為人並無有利不利可言。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
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被告第1次毀損行為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1條第6款等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其所為之上開2毀損犯行,雖地點相近,行為態樣相雷同,惟2者時間上差距9月餘,顯然被告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求自身方便,逕行拆毀告訴人所出資搭蓋之圍籬,無視於法律對財產權之保護,其行自屬不端,惟上開圍籬價值非高,被告復於本院坦承其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為第1次毀損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以上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本案該部分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諭知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又被告第2次毀損行為則應依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次毀損行為既符併合處罰之要件,自應就上開2刑期定其應執行刑,並依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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