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984號原告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 江國裕
陳祖培 李國祥 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 律師複代理人 詹德柱 律師被告儐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地於臺北市內湖區,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又系爭債權所涉之原告與訴外人康絜公司間工程契約之契約條款第二十條約定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無其他定本院管轄權之依據,是本院無管轄權,惟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上揭說明,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康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絜公司,原名稱為三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訴外人康絜公司承攬原告「大江購物中心室內及室外噴泉工程」,訴外人康絜公司固已完工,訴外人康絜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僅三百二十八萬一千四百七十一元,惟訴外人康絜公司工程遲延三百三十二日、修繕遲延三百六十五日,遲延扣款金額為九百六十二萬五千五百七十元;又因訴外人康絜公司施工瑕疵造成三樓蛋型區嚴重漏水造成燈具燒燬損失七萬七千六百一十六元,經抵銷後,訴外人康絜公司尚積欠原告六百四十二萬一千七百十五元。再者,依上揭工程契約之「契約條款」第三條約定,訴外人康絜公司不得將其對原告之工程債權讓與第三人,是訴外人康絜公司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對原告不生效力。又依訴外人康絜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第二條約定,被告一方面要求訴外人康絜公司保證原告無足以消滅或妨害被告請求之事由或抗辯,另一方面又約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前無法受償或尚未受償之金額部分,被告仍得對訴外人康絜公司請求,被告顯然已知所受讓之債權有不得讓與之約定,況被告係訴外人康絜公司之協力廠商,亦參與上揭工程施工就系爭債權不得讓與及訴外人康絜公司有無違約、瑕疵應知之甚詳,是被告受讓系爭債權,絕非善意;另由上揭約定,被告若未能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自原告受償,仍得向訴外人康絜公司請求,顯見該債權讓與係附解除條件,而被告未能於上揭日期受償,條件成就,債權讓與即歸於無效。從而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原告重整,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於重整債權申報期間,申報其受讓對原告重整債權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五萬九千零七十九元(其中本金九十五萬二千九百四十九元,利息十萬六千一百三十元)難認存在云云。並聲明:被告對原告之重整債權一百零五萬九千零七十九元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經本院裁定重整後,被告申報受讓自訴外人訴外人康絜公司之債權九十五萬二千九百四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一萬六千一百三十元。被告受讓上揭債權合於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通知原告債權之事由,雖原告與訴外人訴外人康絜公司間就系爭債權有禁止讓與之約定,惟被告就此不知情,依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以不得讓與特約對抗善意之被告。又被告請求原告於收受上揭讓與通知後五日內給付款項,原告應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負遲延責任。至訴外人訴外人康絜公司與被告間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記載有關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前無法自原告受償,仍得請求訴外人訴外人康絜公司付款等語,僅係被告有選擇權之約定。再者,訴外人訴外人康絜公司並無遲延施工情事,且已完工,原告故遲不驗收,自應認故使條件不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主張應遲延扣款並拒不付款乙節,與事實不符。況原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九八三號原告與訴外人康絜公司間債權不存在事件,被告為參加人,原告對於被告之重整債權不爭執,且對於上揭事件判決認定訴外人康絜公司除系爭重整債權外尚對原告有二百一十一萬三千三百九十一元債權,亦未聲明不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訴外人康絜公司間就「大江購物中心噴泉工程」定有
工程合約,含稅總價為一千五百零二萬五千元,有該工程合約在卷可稽。
㈡訴外人康絜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與被告簽訂債權讓與
契約書,將其對原告之工程債權中九十五萬二千九百四十九元讓與被告,被告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士林郵局第二八○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請求原告於函到後五日內給付之,原告於同月十四日收受,有上揭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在卷可按。
㈢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九八三號原告與訴外人康絜公司間
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被告為參加人,本院判決認定系爭債權之本金九十五萬二千九百四十九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扣除上揭債權後,訴外人康絜公司尚對原告有二百一十一萬三千三百九十一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對上揭事件本院判決之認定對無爭執,原告亦未提起上訴,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揭判決在卷可憑。
五、原告主張被告受讓自訴外人康絜公司,對其系爭工程債權九十五萬二千九百四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利息十萬六千一百三十元,共一百零五萬九千零七十九元,因訴外人康絜公司對原告已無工程債權,且讓與違反上揭工程合約不得讓與特約,故不存在云云。被告抗辯訴外人康絜公司確對原告有系爭受讓債權存在,且讓與合法等語。查,系爭九十五萬二千九百四十九元債權業據訴外人康絜公司讓與被告,經原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九八三號事件審理時表示不爭執(上揭判決第十一頁,兩造不爭執事實項下㈢)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九八三號判決亦認定在案,且原告對本院上揭判決之認定,亦不爭執,亦據原告陳述在卷(原告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民事表示意見狀)而原告對於被告上揭申報重整債權之利息十萬六千一百三十元計算亦不爭執,從而被告抗辯其對原告之上揭重整債權存在,自堪採信。是原告主張難謂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訴外人康絜公司對其重整債權中九十五萬二千九百四十九元不存在,且被告受讓上揭重整債權不合法云云,委無可取。被告抗辯為有理由。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上揭重整債權一百零五萬九千零七十九元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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