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五號再抗告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六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犯罪之被害人於受害後,常立即產生經濟生活上之困難,故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乃在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而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賠償,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此觀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三條、第十二條之立法說明自明。準此,國家支付犯罪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求償權,乃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承受犯罪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其性質仍屬私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刑事訴訟附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相同,就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民事法院本得自行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裁判之拘束。本件相對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主張再抗告人甲○○為寶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琨公司)之負責人,寶琨公司因興建台中縣大里市金巴黎大樓委託再抗告人乙○○建築師設計,二人於該建築案中均有過失,致金巴黎大樓於地震中倒塌,造成被害人 葉炎生 等人死亡,均犯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其中乙○○經檢察官起訴,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甲○○則經檢察官通緝中,相對人因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支付被害人葉炎生等人共計新台幣二百二十四萬四千四百十元後,依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請求再抗告人給付賠償。則本件再抗告人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應否負賠償責任,民事法院本得自行認定,無待刑事判決確定,自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所定要件不合,原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停止訴訟之必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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