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增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64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莊增雄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增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㈠於民國一0九年六月八日三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段○號「國立臺南第一高級中學」,直接開門進教室(起訴書誤載徒手搖動教室窗戶致鎖具鬆脫),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元,於得手後離去。㈡於同年月十九日四時六分許,再次前往上開中學,徒手搖動窗戶致鎖具脫落開啟窗戶踰越進入教官辦公室,竊取現金六千元。嗣經該中學人員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器而查悉上情。案經 廖財固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被告莊增雄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謝思怡 於警詢之證述。
(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四、核被告上揭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踰越窗戶竊盜罪,尚有未洽,查被告係啟門入室尚非越進(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五四號判例參照),惟竊盜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上揭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被告就上揭竊盜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犯罪所得二筆現金共二萬三千元未扣案,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