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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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HTC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2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竟不思珍惜檢察官、法院所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於前開緩刑期間內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有輕度智能障礙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洗車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至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601號被告李振弘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0日8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愛夾客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 黃少彤 所有之HTC牌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3500元),於得手後離去。嗣該店店員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少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振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少彤、告訴代理人 林宜鈞 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李振弘涉嫌竊盜案照片8幀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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