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建華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建華因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建華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受刑人為該等犯行後,刑法業經修正,即應為新舊法比較。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分別更正為「88年間起至92年3月31日」、「96.9.4」),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之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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