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 律師被告甲○○
庚○○辛○○己○○壬○○乙○○○○上一人丙○○法定代理人兼上一人丁○○訴訟代理人視為參加人臺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鄉○○段91之2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三千零四十三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乙部分面積二千八百五十七平方公尺歸被告甲○○取得,丙部分面積二千二百三十三平方公尺歸被告庚○○取得,丁部分面積一千七百三十六平方公尺歸被告己○○取得,戊部分面積四千零八十平方公尺歸被告辛○○取得,己部分面積三千四百二十五平方公尺歸被告壬○○取得,庚部分面積八百二十九平方公尺歸被告乙○○○○取得,辛部分面積二千三百三十平方公尺歸被告丁○○取得。
原告、被告庚○○、被告己○○、被告辛○○、被告乙○○○○,應給付被告甲○○、被告壬○○、被告丁○○如附表二所示補償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己○○、辛○○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坐落於臺南縣南化鄉91之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
地),面積20533平方公尺係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原告佔七萬分之一萬零八十五,被告甲○○佔七萬分之一萬零八百零四,被告庚○○佔七百分之六十九,被告己○○佔七百分之四十九,被告辛○○佔七百分之一百二十六,被告壬○○佔七百分之一百二十三,被告乙○○○○佔七萬分之二千七百三十五,被告丁○○佔七萬分之九千六百七十六。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訂有明文
。又本件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在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情形下,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
㈢本件系爭土地現況係由各共有人約定分管占有,各共有人分
管占有位置大致與本件分割方案圖所標示之各共有人預擬分配位置相同,目前共有土地地上種植芭樂、龍眼、荔枝、黑板樹、樟樹等植物,並無其他建築物。被告甲○○分管之土地上放置遊樂器材,原告分管之土地上有設施擋土牆,因此本件分割方案各共有人之分配位置與各共有人分管之位置相同,裨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權益。
㈣地政測量人員亦向原告表示,本件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因為
圖內沒有標示各共有人分管土地之基準點供其參考,如勉強依各共有人登記之應有部分面積製作分割圖,則將無法精確劃定各共有人目前分管土地之位置,將來恐發生拆物還地之糾紛。
㈤本件被告己○○及被告辛○○在80年11月間,已將其共有土
地應有部分向視為參加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土地銀行)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000元、2,000,000元。為謀本件共有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公平起見,因此原告請求土地銀行同意將來系爭土地分割後,上開抵押權之設定效力應僅存於被告己○○、辛○○所分配之土地上,使其他未設定抵押之共有人將來分割取得單獨所有土地不受上開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
㈥聲明:①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鄉○○段91之2地號土地
,面積20533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土地歸原告取得,編號乙土地歸被告甲○○取得,編號丙土地歸被告庚○○取得,編號丁土地歸被告己○○取得,編號戊土地歸被告辛○○取得,編號己土地歸被告壬○○取得,編號庚土地歸被告乙○○○○取得,編號辛土地歸被告丁○○取得。②上開共有土地現存抵押權設定登記,於裁判分割各共有人取得單獨所有權後,抵押權設定登記字號:玉字第002913號僅存續於被告己○○所分配取得之編號丁土地上,抵押權登記字號:玉字第002991號僅存續於被告辛○○所分配取得之編號戊土地上。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壬○○:
⑴原告所提示標的物土地位於臺南縣○○鄉○○段91之2地
號,面積20533平方公尺為共有。土地分割或合併使用,均需共有人同意而處理,非經同意,依法不得任意處分,法有明文規定。原告明知不能為而故違,逕行分割提出要求同意,此即為先斬後奏,被告實無法忍受其惡劣行為。
被告土地為祖先所遺留,有其紀念價值,不得任意處分,及損害其權益。原告非法所為,不予採證。
⑵原告所提示共有道路部分,其中部分為被告壬○○所有,
不得合併使用,被告壬○○所有土地,並無通行不便之需要,亦無提供他人合併使用之義務,如有損害應依法賠償,並依原有界址要求回復原狀。
⑶依系爭土地之占有現狀,被告乙○○○○超出應有部分面
積約21坪,原告戊○○現占有部分,亦超出應有部分約34坪,被告壬○○主張對該二人超出部分追回。被告丁○○、甲○○若可放棄渠等對短少面積之追討,被告壬○○也願放棄對原告超出部分面積之追討。至於被告乙○○○○多出的占用面積,則仍主張全數追回,因該部分土地是捐給廟方,而非買賣等語。
㈡被告丁○○:希望以現狀分割。不同意被告壬○○所提出之
分割方案,因擋土牆是水利資源保護局做的,如果拆除會影響安全。至於被告壬○○分割不足的部分,我們願意協商補償或依原告主張以公告現值補償。
㈢被告甲○○:不足部分,我們願以金錢補償,以簡單為原則,可以公告地價為標準。
㈣被告乙○○○○:希望以擋土牆作為界址,並按現狀分割。
㈤被告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則稱:我希望依現狀分割,補償的價值可依公告現值計算。
㈥被告庚○○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稱:希望以現狀分割等語。
㈦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且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被告甲○○、庚○○、辛○○、壬○○、丁○○、乙○○○○對此均無爭執,另被告己○○則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類別為農牧用地,
地目則為林,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且共有人間除原告及被告丁○○、甲○○外,餘均係於80年5月15日因繼承而共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雖前揭三人係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始取得渠等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惟基於不影響原共有人權益,並使產權單純化等理由,本件仍得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單獨所有。
㈡次查,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於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為之。又若有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份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價格不相當者,則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現場實地履勘,結果如下:
⑴系爭土地南側有一空地供停車場使用,現為被告乙○○○
○占有,沿該寺北側停車場向北,有一私設道路通往其他共有人使用部分。紫竹寺占有空地北側山坡地種植龍眼樹,沿山坡向西側以擋土牆與原告占有部分分隔。
⑵被告丁○○所占有部分,位居被告 陳錦德 占有部分北側,
以黑板樹及水泥樁作為分界。丁○○占有部分西北側則為被告甲○○占有使用,土地界線並不清楚。
⑶被告庚○○占有部分位於被告甲○○西北側、原告北側。
以擋土牆與甲○○部分區隔,與原告占有使用部分分界線不清楚。
⑷被告辛○○使用部分位於庚○○使用部分西北側,己○○
北側,以石樁與庚○○占有部分區隔,與己○○占有部分則以檳榔樹區隔。
⑸被告己○○占有部分以擋土牆與原告占有部分區隔,北側則以檳榔樹連接線與辛○○占有部分區隔。
㈡依前述勘驗結果及本院委請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本於兩造
現耕作位置所繪製之現狀圖(第139頁),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有分管之事實,各分管部分間且多有擋土牆、界樁或樹木等明顯界線。
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固不受共有人間分管契約之拘束
,惟依據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本為裁判分割時所得斟酌之原則。查本件除被告壬○○堅持被告乙○○○○應將超出渠應有部分之面積返還,被告己○○則未到庭或以書面就分割方式表示意見外,原告及其餘被告均同意採取依現狀分割之方式,無論於人數或所占應有部分比例,均屬多數。再審酌系爭土地為一山坡地,兩造各自分管部分,如有高低落差,多以擋土牆進行分隔,而該擋土牆除作為界址外,既另有保持水土之作用,為免擋土牆拆除造成水土流失、甚而有害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以現狀即如附圖所示分割方式,應屬較為適當者。
㈣至被告壬○○所主張之分割方式,雖較符合兩造各自依其應
有部分比例所能取得之土地面積,惟對照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與實際占有面積,均有少為二十餘平方公尺,多則近五百餘平方公尺之差距,若以此方式分割,前揭既存界址顯須廢除,反增加各共有人對土地經濟利用上之困難;何況被告壬○○除一再主張占有部分與伊相鄰之原告、被告乙○○○○應將超出應有部分之面積返還與伊外,就其他共有人多餘或不足之部分應如何處理,並未提出具體分割方案圖以供審酌,本院乃無法採取。
七、再就依現狀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少於應有部分者之補償問題,包括原告、被告丁○○、甲○○、辛○○,均表示願以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計算標準,被告壬○○雖主張須依面積進行分割,惟亦曾同意以公告地價進行找補(9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參酌系爭土地位居臺南縣南化鄉山區,絕大部分均係作為種植果樹之農業使用,附近且無繁榮發展之市鎮等情狀,本院認土地公告現值應能反應該土地之實際價格,並以此作為計算補償金之基礎。準此,依現狀進行分割後,取得超過應有部分面積者,乃為原告84.78平方公尺、被告庚○○209.03平方公尺、被告己○○298.69平方公尺、被告辛○○384.06平方公尺、及被告乙○○○○26.75平方公尺;而不足應有部分面積者,則有被告甲○○312.12平方公尺、被告壬○○182.94平方公尺、及被告丁○○508.25平方公尺,故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被告庚○○、己○○、辛○○、乙○○○○各依超出部分面積,對被告甲○○、壬○○、丁○○進行補償,其應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八、末按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8條定有明文。又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亦定有明文。可知,分別共有之土地,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登記後,於辦理共有物分割時,為避免權利義務關係益趨複雜,並對他共有人造成損害,於經抵押權人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查被告己○○、辛○○各將渠等之應有部分七百分之四十九、七百分之一百二十六,先後於88年11月2日、80年11月8日設定抵押權與視為參加人土地銀行,已有上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又視為參加人已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後,其上之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即被告己○○、辛○○分割後取得之土地,視為參加人之代理人已於本院陳述清楚(本院92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第102頁),則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分割後,關於被告己○○、辛○○所設定之抵押權部分,應各自轉載於渠等分割後取得如附圖編號丁、戊所示土地之全部,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亦應由本件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訴訟費用,併諭知兩造共同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2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法院書記官黃鋕偉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面積│├─────┼──────┼──────┤│戊○○│10085/70000│2958.22平方││││公尺│├─────┼──────┼──────┤│甲○○│10804/70000│3169.12平方││││公尺│├─────┼──────┼──────┤│庚○○│69/700│2023.97平方││││公尺│├─────┼──────┼──────┤│辛○○│126/700│3695.94平方││││公尺│├─────┼──────┼──────┤│壬○○│123/700│3607.94平方││││公尺│├─────┼──────┼──────┤│乙○○○○│2735/70000│802.25平方││││公尺│├─────┼──────┼──────┤│丁○○│9676/70000│2838.25平方││││公尺│└─────┴──────┴──────┘附表二:應找補金額(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角以下四捨五入)┌───┬───┬───┬───┬─────┐││甲○○│壬○○│丁○○│補償金總額│├───┼───┼───┼───┼─────┤│戊○○│13,141│7,630│21,619│42,390│├───┼───┼───┼───┼─────┤│庚○○│32,400│18,813│53,302│104,515│├───┼───┼───┼───┼─────┤│己○○│46,297│26,882│76,166│149,345│├───┼───┼───┼───┼─────┤│辛○○│59,529│34,566│97,935│192,030│├───┼───┼───┼───┼─────┤│ 厚德紫 │4,146│2,408│6,821│13,375││竹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