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21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2110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鴻麟
訴訟代理人  黃千金
被   告 甲○○○
            00巷
右當事人間因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
壹拾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89年9月25日派員檢查被告甲○○○
,在台南市○○○路○段○○○巷○號4樓之用電,發現該處電
表內文字車蝸螺遭更換,致電表計量失效不準,構成違章用
電之事實,涉嫌違反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損壞或
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
法使其失效不準者。』之規定,當場由甲○○○君簽章認證
成案。依據電業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及經濟部發布之「處
理竊電規則」第六條第一至第六款規定,計算追償電費合計
被告應繳納追償電費貳拾柒萬肆仟柒佰元,前已繳納拾肆萬
柒仟柒佰元,餘拾貳萬柒仟元未繳付,因原告屢次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業
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用電實地調查書NO.055475號影
本、追償電費計算說明書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孫玉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淑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