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聲字第1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256號聲請人 林文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美全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聲請再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民國113年6月13日113年度台抗字第407號駁回其異議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美蒼法官陳容正法官藍雅清法官蔡和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詩璿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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