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聲字第1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269號聲請人 陳賴淑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賴惠菁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上訴事件(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73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5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四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是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不應准許。
二、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命聲請人負擔該第三審訴訟費用,即聲請人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就該次上訴所支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則其聲請核定該部分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至聲請人聲請核定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5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尚無不合,爰核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陳麗芬法官方彬彬法官游悦晨法官陳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依磷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