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263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8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零肆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拾叁萬陸仟玖佰零 陸元 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零肆佰叁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貸款約定書
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之第4項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7日向原告申請辦理通信貸款
,經核准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
期5年,利息則按年息15.8%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一期債務逾
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則應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自申辦貸款後,截至97年3月27日為止,仍尚欠借
款共390,430元未清償(含借款本金336,906元),依上開規
定其債務視為到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暨
貸款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帳務值查詢、客戶帳
務查詢、訴訟標的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