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建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建上字第1號上訴人台中縣大甲鎮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勇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同法第481條,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96年6月12日裁定限期命其於七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同年月20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而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同年7月5日、10日「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二件附卷可稽核,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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