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2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拓榮 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2月7日以中檢揮執乙102執聲他第306字第014122號為駁回聲請 易科 罰金之執行指揮(101年度執字第13683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如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於各罪諭知易科罰金標準,雖於判決主文宣告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然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千元折算壹日。顯見該確定判決業已審酌受刑人並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執法秩序情況,而於宣告應執行刑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又受刑人無前科且為初犯,並有正當職業,顯見受刑人並無犯罪成習非入監服刑難收矯治之效之情。再者,異議人犯罪所得現金僅14萬2400元,金額尚微,亦徵受刑人犯罪情節輕微,並無非入監服刑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受刑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復經法院裁定准予撤銷羈押,亦徵受刑人確無嚴重危害社會法秩序之情。原駁回聲請裁定函文,僅空泛稱本案有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並未具體說明受刑人究屬何種情況,有何情事構成上開事由,裁定不備理由,殊難謂該裁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及專斷違法之情事,請撤銷原裁定,並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形,是否有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或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是以,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亦僅於發生有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黃拓榮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共15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執字第13683號執行卷,本件受刑人確因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經執行檢察官審酌本件受刑人係主嫌,且犯罪遍及大陸地區,詐騙對象達16人,詐騙得逞人民幣4萬元,其餘15次雖未得逞,惟查其詐騙手法跨越兩岸,嚴重損害國家形象,影響社會互信基礎,惡性重大,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並諭知發監執行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3683號卷內之點名單、訊問筆錄、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2月7日中檢揮執乙102執聲他第306字第014122號函即據此函覆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
(三)本院綜觀全卷,本件檢察官前既已就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詳予敘明,前開函文僅再次重申無從准予易科罰金,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受刑人雖無前科紀錄,詐騙被害人、金額尚微,惟其正值青年,不思以勞動賺取合法金錢,竟而以組成詐欺集團詐騙他人金錢,為負責運作之集團主嫌及出資者,惡性非微,且受刑人本件詐欺案件,合計共犯16罪,定執行刑高達3年6月,依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度,已非屬短期刑期,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基於對於短期刑期改以他種方式代替之精神,以避免受刑人於獄中感染惡習再度危害社會之立法意旨,已有不符,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實難謂其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至聲明異議意旨所謂受刑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復經法院裁定准予撤銷羈押亦徵受刑人確無嚴重危害社會法秩序之情云云,因撤銷羈押之要件、審酌事由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並不相同,即該情並非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受刑人執此爭辯,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之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劉榮服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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