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96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昆榮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19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昆榮前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3日以98年度簡字第6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98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4日凌晨1時10分許,委請不知情之 李加進 (所涉竊盜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至彰化縣永靖鄉訪友,途中行經彰化縣○○鄉○○○路○○○號附近,因慮及抵達永靖鄉後,李加進將先行離開,回程恐無車可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 吳賜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上址處,旋要求李加進停車,在此處稍作停留,佯稱其要至附近找朋友,而步行返回彰化縣○○鄉○○○路○○○號前,持其於該處附近涼亭旁架子上撿拾之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長約10餘公分,已丟棄),插入吳賜科所有機車之啟動電門鑰匙孔,而竊取該輛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李加進發現洪昆榮竊得機車後,即力勸洪昆榮歸還機車予車主,惟洪昆榮因忘記竊得機車之原停放處,僅將該機車任意停放在彰化縣○○鄉○○○路○○○號旁(業已發還吳賜科),再搭乘李加進所騎乘之機車離去。嗣經吳賜科發現其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賜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陳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賜科於警詢中,以及證人李加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吳賜科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以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係持現場撿拾之螺絲起子,長約10餘公分,如以之攻擊人之身體,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竊盜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係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甚不足取,惟犯後已表悔意,態度尚佳,所竊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暨審酌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具狀上訴主張其係於現場取得疑似螺絲起子之工具,並非攜帶兇器竊盜,原審認定被告攜帶兇器竊盜,顯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雖係到現場後始拾得該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螺絲起子,但被告於行竊時即使用該螺絲起子,依上開判例所示,被告所為即屬攜帶兇器竊盜至明,從而被告上開上訴意旨所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陳述,爰不待其陳述,逕予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劉榮服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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